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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的性质为意定代理,工作人员职务代理权范围的判断依据是代理权授权行为,职务并非职务代理权范围确定的实体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职务代理权范围的判断标准并不契合职务代理的意定代理性质,类型化理论也无助于职务代理权范围的判断。职务代理制度应当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相对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着重规范职务代理中相对人的证明风险...
生育津贴是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一项生育保险待遇,“两险”合并实施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在制度落实和司法实践中,生育津贴给付中存在着三个层面的限制:其一,制度本身设置了参保要求和性别限制,用人单位未参保缴费,女职工生育津贴常会落空,即便参保缴费,职工未就业配偶也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其二,各地在细化生育津贴给付时增加了缴费期限要求,使基金支出更为保守;其三,司法实践中限制解释生育津贴,使生育...
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劳动用工法律制度亟须进行“适老化”和“家庭友好型”改造。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位偏差和设计缺陷导致了该用工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既未实现立法目的、又被劳资双方“嫌弃”的尴尬境地,重构非全日制用工规则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全职工作”与“停止工作”之间的第三种选择。未来修法应区分一般情形下的非全日制用工和基于特定事由的非全日制用工,对前者贯彻禁止歧视原则,对后者则作出特...
关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问题的既往研究大多集中于合同领域,《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使得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不再局限于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虽然反映了既往司法实践经验,但排除非无效情形的列举式规范价值有限。基于对强制性规定所属场域的观察可以发现,法律行为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仅当公法效果不足以实现强制性规范目的时,方可产生行为...
诉讼抵销的内部构造为抵销之行使与抵销之主张。诉讼抵销本身蕴含抗辩和反诉的属性。鉴于该属性,被告既可选择抗辩、又可选择反诉提出诉讼抵销,因此被告享有选择权并且选择权的行使不具有拘束力。债权确定性将影响原告的程序利益以及被告的实体利益,因此是调整诉讼抵销的一个重要因素。债权确定性是指其存在与数额的明确,但非属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在程序法上,被告的诉讼抵销应被认定为损害原告的程序利益,推定为程序不法。而...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刑事诉讼的条款相当匮乏,与实践需求存在较大差距,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在专章中要明确规定坚持国家主权、信守国际条约、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五项基本原则。专章应明确涉外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适用情形,以优化司法职能配置;针对域外证据的准据法冲突问题,分类制定域外证据审查的标准及细...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运行中出现偏离问题,学界或建议对其进行非诉讼功能改造,或强调检察机关在公共利益维护中的作用。行政公益诉讼应严格定位为诉讼制度,保持其诉讼的属性,不能使其衍化为一种协商调解机制。同时,检察机关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但不能将其看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必须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重新定位,实现功能回归,在守正基础上实现制度的再完善。要将诉前程序从行政公益诉讼中分离出去,补齐违法...
在优质义务教育资源供给有限的情况下,设置特定的入学分配标准成为必然选择,当前立法者选择了以户籍所在地为原则性标准的就近入学制度。就近入学制度对某些基本权利构成典型性干预,借助归责理论对基本权利防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该制度对部分基本权利还构成不具直接性和目的性的干预,针对若干基本权利则呈现替代性干预的形式。无论对于何种干预行为,均需要进行正当性论证。为了更充分地满足宪法基本权利的要求...
人权经历长期的历史发展,从一种哲学理念演进为自然权利,再成为国家社会建构之基础的基本权利被写入宪法。纵观人权法的发展脉络,自诞生之初它就一直是政治生活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人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共识性的高级法地位。现今社会转型的变革、风险社会的挑战,强化了社会主体通过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愿。为应对这种现实需求,刑法的法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功能被放大,刑法开始出现功能性扩张的态势。这种功能性扩张在立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强化网络、数据等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提升数据安全治理监管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设立巡回法庭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创新。中国现行四级法院体系中,每一级法院都可以进行巡回审判,但并未作为一项制度来实施。
刑法第48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